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烏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烏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烏松前曾於民國9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又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又於100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於100年4月25日確定。上開所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於100年8月10日確定。其於103年5月26日開始執行,並於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黃烏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 曾玉錦 市場攤位,徒手竊取曾玉錦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曾玉錦發現遭竊後追逐黃烏松,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巡邏員 警行 經該處,將黃烏松逮捕,並扣得上開背包及現金等物(業已發還曾玉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烏松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烏松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46號卷第29至32、45至46頁),並經被害人曾玉錦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1870號卷第10、11頁),且有警員 張振鴻 及 江昱明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暨查獲照片2幀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870號卷第6、7、12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又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
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
0年5月30日確定;又於100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於100年4月25日確定。上開所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
0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於100年8月10日確定。其於103年5月26日開始執行,並於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1870號卷第43、44頁、易字第846號卷第71至78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雖有兄弟姊妹但無聯絡、未婚無小孩、從事粗工及幫人洗碗筷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修正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
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害人曾玉錦遭竊之背包及現金131200元等物,均已尋獲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玉錦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