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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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暨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月
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精誠高級中學、林森路口,因「闖紅燈」、「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每公升0.46毫克)」等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I00000000號、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舉發事實,分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市精誠高級中學前,並未闖紅燈,茲該處平時係閃光號誌,僅在特定時間始轉為正常紅綠燈號誌,異議人通過精誠高級中學前第一個號誌時,當時號誌為綠燈,通過第二個號誌時,號誌係黃燈,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另異議人雖有飲用啤酒駕駛車輛,惟警員並未依規定讓異議人休息15分鐘,立即拿杯水給異議人潄口後就予以酒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執行舉發之警員 莊德芳 於本院99年3月17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由分隊長帶伊與另名楊姓警員共3人在精誠高級中學前、林森路241號路口執勤,該處有2個紅綠燈,伊3人均看見異議人闖越紅燈,由分隊長跟另名楊姓警員前往盤查,因有聞到酒味就施作酒測,由楊警員為異議人實施酒測,伊在旁警戒,一般施測流程,若飲酒後超過15分鐘就不用漱口,若飲酒後未達15分鐘就要讓他漱口,本件有等15分鐘,也有讓異議人漱口後再測。伊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異議人經過精誠中學前面2支號誌燈,此2支號誌燈是同步的(號誌間距離37.4公尺),異議人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車速不太快,連闖2個紅燈號誌,且當時該處路口號誌為正常行車管制號誌(該路口號誌運作時段一上午7:00至7:30;下午
16:45至17:30、晚上20:30至21:15為行車管制號誌運作;其餘時段為閃光運作),況當天並非路檢勤務,不會隨便攔車,當時是春安工作,係加強取締闖紅燈、酒駕、嚴重超速,異議人若無闖紅燈,伊等不會加以攔檢」等語明確。又證人即甲○○○○對於取締酒後駕車一般流程已證述:「若飲酒後已超過15分鐘就不用提供漱口,若飲酒後未達15分鐘就要提供水漱口」等語,且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在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查異議人坦認警員確有提供水供其漱口,而證人即甲○○○○亦明白證稱:確有提供水讓異議人漱口後,再施行酒測等語,則依前揭規定,確認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均在防免口腔殘存酒精影響測試結果,本件既已提供異議人杯水漱口,自已符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異議人猶執稱:警員需再等候15分鐘再予以酒測云云,洵屬無據。本院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惟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信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及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無訛,原處分機關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
3點;就「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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