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228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搭載其胞兄乙○○,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76線快速道路交叉路口前左轉,與丙○○駕駛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警方到場處理後,甲○○因無汽車駕照(已於96年8月1日遭註銷),為規避刑事、行政責任,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接續
於同日上午11時5分、11時30分許,在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上,偽造其胞兄「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警詢時復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於該警詢之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不詳時間,在鹿
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造其胞兄「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收受該聯單,而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甲○○於上開筆錄偽簽「乙○○」之署名時塗改為警當場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之調查筆錄(第1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皆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被詢問人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酒精測定表之意思;該由員警依法所製作詢問筆錄亦不因筆錄末端有被詢問人之署押而變異其為公文書之性質,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行為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內簽名之行為,係表示簽收名義人已收受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人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偽造署押之名義人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乙○○」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為達同一冒用「乙○○」名義以規避刑事、行政責任之目的,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該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爰審酌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偽造文書,影響國家司法之正確行使,惟旋即為警方發現,造成之損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7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9鄰吉星新村12號住處,飲用保力達B加米酒約2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迨於隔日上午10時許,明知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搭載其胞兄乙○○,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向西行駛,行經台76線快速道路交叉路口前,與丙○○駕駛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丙○○發生車禍,於發生車禍前一日晚間曾飲用酒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前一日晚間飲酒,飲酒後很早即就寢,發生車禍當日並無醉意,且其駕駛能力未受影響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
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然被告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毫克,遠低於前揭標準,是否能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無疑。
㈡再由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之,警員並未
發現被告有蛇行、反應遲緩等駕駛行為異常,查獲後亦未發現被告有無法平衡、語無倫次等酒醉之反應,顯與一般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者有異。被告雖與丙○○發生車禍,然車禍之發生原因甚多,且被告並無逆向行駛等異常駕駛行為,尚難逕行推認被告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導致車禍。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複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偽造之乙○○署押│├──┼─────────────────────┼────────┤│1│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簽名及指印各2枚│││測人欄(一式二份,每份有指印及簽名各1枚)││├──┼─────────────────────┼────────┤│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簽名及指印各3枚│││知書被通知人欄(一式三份,每份有指印及簽名││││各1枚)││├──┼─────────────────────┼────────┤│3│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在年籍資料後│簽名2枚、指印6枚│││之應告知事項及筆錄末各有一受詢問人欄,均有││││指印及簽名1各枚)及騎縫處(2處,每處有指││││印2枚,並無簽名)││├──┼─────────────────────┼────────┤│4│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式三│簽名及指印各3枚│││份,每份有指印及簽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