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乃睿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2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童為母子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二九頁),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核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論處。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高中肄業、離婚扶養被害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因罹患邊緣性人格障礙,自九十九年十月間即不定時看診,易有酒後失控、無法控制自我行為、人際關係不穩定與自殘行為等病症出現,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十五頁),雖酒後因不堪甲童吵鬧、一時失控對四歲親兒持刀傷害身體多處(目前被害人甲童已安置療養)、然平時照顧甲童親力親為,失控傷害甲童後主動託人通知送醫、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前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請求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有筆錄在卷可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