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蔡楊芳枝 相對人 許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1年度聲字第180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4,068元│100年03月02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4,000元│100年04月07日由聲請人預納。│││測量勘費│150元│100年04月07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100年09月08日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抗告費│1,000元│101年04月16日由相對人預納。│├───┴──────┼─────────┼────────────────┤│合計│40,320元││├──────────┴─────────┴────────────────┤│附註:││第一、二、三審及抗告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聲請人已支出18,218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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