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瑞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夜間道路上,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惟念及其此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