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
4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前案部分最末應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15日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徒刑易科罰金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藥鏟1支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20、21頁)。
(三)被告陳漢雄於本院10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漢雄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429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第20條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本件被告陳漢雄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漢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有協助警方追緝毒品來源等語,核與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因其自承與本案施用之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僅為後揭犯後態度之參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及他人,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偵辦他案,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塑膠藥鏟1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員警當庭檢驗屬實,有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
20、21頁)在卷足憑,因客觀上均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