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兼送達代收人 樓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
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
捌仟零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
366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王俊傑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工資
118,286元、烤漆26,990元、零件1,024,724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違規或不當行為
,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至39頁、第145至153頁
),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13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警詢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可參(卷第93至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7年4月出廠(卷第19頁),
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117萬元(工資118,286元
、烤漆26,990元、零件1,024,724元),有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
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23
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5個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82,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024,724÷(5+1)≒170,78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024,724-170,787)×1/5×(
1+5/12)≒241,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4,724-
241,949=782,775】,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118,286
元及烤漆26,99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
928,051元,原告逾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15
日(110年9月14日送達,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
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