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勳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朱佑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
6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建勳於民國102年2月7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102號前,欲靠路邊撥打電話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 郭木春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朱建勳同向行駛在右側慢車道上,兩車發生碰撞,郭木春因而受有額部挫傷、左下肢變形、頭部外傷併頸部胸部下肢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1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朱建勳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建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30頁),核與證人 楊修花 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見102年度相字第271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新醫院10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6、19頁,102年度相字第271號卷第23至29頁、102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35頁),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雖同意被害人家屬之條件而成立調解,惟無法履行,故被害人家屬不原諒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33頁),且本院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尚有易刑處分之機會,故難認其所處徒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