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潘彩玉潘阿玉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如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應負擔配偶每月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半數7,500元,扣除此部分費用,伊每月僅餘1,937元,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原處分認伊每月尚有餘額9,437元,駁回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自10
1年6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5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又依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所載,司法事務官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4,561元,清償總金額合計32萬8,39
2元。
㈡、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7,907元,扣除異議人於106年4月27日陳報最近3個月平均每月支出1萬8,470元(原審卷第24至47頁),尚餘9,437元,顯足敷清償更生方案每期4,561元之履行條件。異議人固陳明每月另應負擔伊配偶租車費用半數7,50
0元,惟僅提出租車證明為證(原審卷第9頁),別無證據,難以逕為異議人確應負擔租車費用之認定。況異議人聲請延期清償後,本院函請異議人提出最近3個月之收支明細及單據,依異議人陳報之支出明細,亦無支出租車費用項目,益見異議人主張每月增加租車費用7,500元之支出,無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條件有困難云云,尚無足取,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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