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佳璋
被 告 林明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