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記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22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於105年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判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又於10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王振訓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4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孬夯」之人欲販賣毒品,並與該人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交易,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王振訓、 王瀚民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移送本署偵辦中)前來相約地點進行交易,另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間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