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積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積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貳支(編號1、2)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之記載更正為「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2支(編號1、2)」,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2支(編號1、2),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取其內壁浸泡液,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無誤,有該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上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針筒2支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63號被告 石積廣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石積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
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而持有之,並將海洛因攜帶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再將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棄置於該址。嗣於107年2月22日,因路人吳睿紘在上址公園拾獲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並送往警局,經送鑑驗後針筒檢出與石積廣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積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針筒5支(其中編號1之針筒,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海洛因針筒2支(編號1、2),經驗出含海洛因成分,然量微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扣案之針筒與市售針筒無異,客觀上僅係日常生活習見之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核與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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