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2年1月22日」之記載更正為「92年1月22日」、第10行「3月有期徒刑」之記載更正為「3年有期徒刑」、倒數第2行「殘渣袋3個、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之記載更正為「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擔任物流作業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殘渣袋、吸食器及藥鏟,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無誤,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殘渣袋3個、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張永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1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案件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搶奪等案之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某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美寧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殘渣袋3個、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永德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經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因其上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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