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維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立中 告訴被告侯維寧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被告侯維寧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維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8年5月8日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3巷內搭載客人 郭金蘭 、 王友梅 行駛,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並告知乘客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因雨濕滑、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邊劃設有標線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讓乘客郭金蘭開啟車門下車,而郭金蘭於開啟車門時,復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門(郭金蘭部分未據告訴),適有陳立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州街13巷內行駛於後方,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肩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膀挫傷與(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維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讓乘客郭金蘭下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郭金蘭、王友梅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於上開時、地讓乘客郭金蘭下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雙方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6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立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維寧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