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根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見悔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毒品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陳根榮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2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54、8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8分許,為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前來採驗尿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根榮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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