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99年1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7,1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執有被告乙○○於98年8月17日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屆
期均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1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范盛然 (下稱訴外人)於98年
8月16日傳簡訊予被告,謂若被告不接電話處理其與原告間
之債務問題,即放火燒掉被告之承租住處,致其心生恐懼,
且於傳上開簡訊之翌日即98年8月17日,訴外人即約被告至
原告及訴外人之父母親家中處理該債務問題,被告尚未進入
,即在馬路上被訴外人強拉入室內,謂若不處理好即不讓被
告離開,被告因為害怕始簽立系爭本票,是其因被脅迫而為
發票之意思表示,爰於99年1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向原告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98年8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惟被告屆期均未給付票款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欠缺
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應係著
眼於票據流通之文義性及安定性所設之強制規定。查卷附系
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1紙,其發票人欄並未記
載何簽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該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
票1紙為無效(以下就系爭本票所為之論述乃指涉如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之本票16紙)。又被告前揭所辯:訴外人於98
年8月16日傳簡訊予被告,謂若被告不接電話處理該債務問
題,即放火燒掉被告之承租住處,且於傳上開簡訊之翌日即
98年8月17日,訴外人即約被告至原告及訴外人之父母親家
中處理該債務問題等事實,有卷附記載「再不接電話放火燒
155號(即被告之承租住處)」之簡訊照片可證,且證人即
訴外人於99年1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
告欠錢不還,伊一時生氣,所以傳上開簡訊等語,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認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就被告另辯以:
於98年8月17日被告尚未進入原告及訴外人之父母親家中,
即在馬路上被訴外人強拉入室內,謂若不處理好該債務問題
即不讓被告離開乙節,固然被告自承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且
證人即訴外人於99年1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
伊於98年8月17日並無強拉被告之行為,且未對其謂若不處
理好該債務問題即不讓其離開,此外亦無其他逼迫被告之行
為,當時與被告商談之氣氛合諧等語,復依兩造所不爭執之
卷附同日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尚難認定訴外人於同日對被告
有何強拉行為,或對其謂上開話語。然訴外人既於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前1日即98年8月16日傳簡訊予被告,謂若被告不
接電話處理該債務問題,即放火燒掉被告之承租住處,衡情
該簡訊內容應足致被告心生恐懼,且在訴外人未以何積極之
善意行為中斷被告所生恐懼之情形下,此等心理強制狀態應
足以延續至翌日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從而,被告於99年1
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向原告撤銷因被脅迫所為發
票之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於法有據。綜
上所述,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787,10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提出卷附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以資佐證訴外人於98
年8月25日將其打傷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節係於
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後所生之事,其間難謂具有何關聯性,是
本院未將之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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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編號1至16部分為乙○○、編號17發票人欄未記載│
│利息:(未記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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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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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8月17日│同左│600,000元│09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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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8月18日│同左│10,000元│09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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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8月19日│同左│同上│09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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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8月20日│同左│同上│09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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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年8月21日│同左│同上│09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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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8月22日│同左│同上│09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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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年8月23日│同左│同上│09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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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年8月24日│同左│同上│09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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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年8月25日│同左│同上│093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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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26日│同左│同上│09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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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27日│同左│同上│09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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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28日│同左│同上│09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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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29日│同左│同上│09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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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30日│同左│同上│09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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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31日│同左│同上│09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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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1日│同左│同上│09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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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20日│同左│37,100元│37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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