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郭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司法院主導推行之重要法令,其施行之成敗,有賴各法院秉持悲天憫人之胸懷,主動積極關懷而配合支持,始有可能成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42條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是法院對於符合聲請條件者,即應賜予更生之機會,對於瑣碎或枝節的程序問題,應主動盡力協助補齊,而非輕易駁回聲請事件。
(二)抗告人因理財失當,墜入銀行循環高利貸之陷阱,又因必須負擔家計重擔,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且其所積欠之債務,銀行多是以年息近百分之20之利率計息,累積迄今,每月光利息支出即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縱抗告人不吃不喝,甚連利息都負擔不起,更遑論償還本金,而政府又開放討債公司,致抗告人現今過著乞丐不如的日子,且每日被恐嚇逼債,造成甚大的精神壓力,幾乎尋死。抗告人之負債總額既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且每月都不足償還銀行要求之金額,但有繼續性之收入,且有心還債,自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要件,而有准許更生之必要。原審明知抗告人符合法定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有心還債,竟不能持平審認,而稱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事由毀諾云云,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實太武斷偏頗。
(三)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公會協商時,法律及民間團體對於卡奴之困境尚未有所意識,故公會協商並未強制債權銀行必須列入協商中,而抗告人無力對抗銀行財團之強勢作為,僅能遵從銀行之所有條件,求得繼續存活下去之空間,至於每月還款金額,債權人完全未予抗告人商討空間,抗告人只能接受或不接受,若不接受,抗告人之生活又將陷入水深火熱,無奈下只能同意。協商當時雖有銀行不願列入協商,但抗告人僅求能有部分解脫即感欣慰,況縱抗告人欲再次與各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其已參與過95年之公會協商,債權銀行只會制式的於書面階段即退回申請,而不理會是否曾有銀行未列入協商,故原審謂抗告人未踐履先行協商機制,且主張抗告人於95年公會協商時即應衡量自身狀況,實令抗告人不知該如何辯解。
(四)另95年之公會協商乃係針對無擔保債務,縱抗告人當時已無力繳納房貸,也無法將之納入協商,但原審竟謂抗告人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至於抗告人先前會將房貸納入債權人清冊中,係因抗告人依照所申請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填寫,但因房貸費用現非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願將之排除於本件清算債務範圍之外,且抗告人將房屋轉讓時,所餘房貸總額與當時市值相當,而所餘房貸又是由受讓人繳納,並無原審所謂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誠信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但有繼續性之收入,且絕對有多還款之誠意,則原審未詳實調查即逕予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發回更審。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前項違反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第2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依此,聲請清算之債務人除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外,尚負有誠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苟債務人未能誠實報告,依法即難認其具有進行清算之誠意及聲請清算之真意,法院自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6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而上述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協商,抵押權人固未必加入協商,惟仍須以「全體無擔保債務」為其範圍。查本件抗告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按年利率12.88%清償,每月還款61,462元,嗣抗告人依協商條件還款至96年9月,此後即毀諾未再還款等情,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外,並據其債權銀行函覆屬實,然前開協商,並未將抗告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及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一併納入協商,有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抗告人於原審雖到庭陳稱其與上開兩家無擔保債權銀行另於97年間協商成立,其協商方案比照上開95年8月間成立之協議書內容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上開二家銀行結果,皆表示渠於97年間並未與抗告人就其債務為個別協商,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是抗告人於毀諾後,既未向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及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可見其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前揭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又依前揭之規定與說明,債務人除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清算外,尚負有誠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苟債務人未能誠實報告,依法即難認其具有進行清算之誠意及聲請清算之真意,法院自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查原審法院於98年2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附件所載之事項,復於98年9月29日庭訊時,命抗告人於七日內將民間借款之證據資料、經營小吃店之營業資料、每月營收狀況、營收虧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提供到院,逾期未提出,則駁回聲請,惟抗告人並未盡其誠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茲分述如下:
1、就抗告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及支出狀況之部分:抗告人原於聲請狀內陳稱其因失業聲請前兩年內均無收入,另因仰賴親友接濟,故聲請前兩年內均無必要支出云云,經原審於98年2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詳細說明95至97年間所有收入明細,並依自身目前狀況據實陳報聲請前兩年之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後,猶於98年3月4日以呈報㈡狀陳稱其失業無收入,按協商條件還款至96年9月後,再也籌不到錢,山窮水盡,不得不毀諾,現生活支出均由親友幫忙接濟;於98年3月12日以呈報㈢狀陳稱其於95年至今無任何工作收入;於98年6月4日以呈報㈤狀陳稱其無工作收入;於原審98年9月29日庭訊時稱:「(法官問:目前工作?何時開始沒有固定工作?有無領補助金?)從96年11、12月時開始沒有固定工作至今。沒有領取失業補助金。現在每個月收入13,000元,沒有薪資證明」。是抗告人直至98年6月4日均稱其自95年間起至98年間無任何收入,生活均仰賴親友接濟,遑論按照協商條件繼續還款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狀內竟陳報其有現金30萬元,倘其上開所述為真,則抗告人如何有30萬元之積蓄?其收入來源為何?況抗告人如尚有現金30萬元,應仍足使抗告人能按協商條件繼續還款並憑己力維生一段時日,現階段又何須仰賴親友接濟?是綜觀抗告人前開所陳,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實難認抗告人已盡誠實報告義務。
2、就抗告人於聲請前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狀況之部分:抗告人原於聲請狀內陳稱其經營良館小吃店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612元,經營3Q脆皮雞排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709元云云,經原審於98年2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五年內自營小吃店(良館小吃店、3Q脆皮雞排)之營業活動期間及營業額資料、營業成本之相關證明單據、文件影本,若無證明文件,應詳細列出營業之相關明細資料並提出其營業之清楚詳細完整之計算式,惟抗告人於98年3月12日以呈報㈢狀陳稱良館小吃店及3Q脆皮雞排皆為小本生意及攤販,因抗告人欠缺經營概念,故生意不好,虧損連連,終致倒閉,而因時間已久,且每月之營業成本、營業額並不固定,當初亦未記帳,難提出相關數據及證明;於原審98年9月29日庭訊時稱:「(法官問:95年度8月協商條件如何形成?協商時聲請人有無出具證明或收入切結書提出?)收入金額依照當時開店營收記載。」、「(法官問:小吃店及雞排店何時結束營業?有無頂讓他人?)雞排店是94年結束營業,小吃店96年9、10月左右結束營業。都沒有頂讓他人,器具變賣,金額不記得。」;嗣經原審於98年9月29日命抗告人於7日內將經營小吃店之營業資料、每月營收狀況、營收虧本等資料提供到院,惟抗告人僅於98年10月8日以呈報㈥狀陳稱因時間久遠,每月營業成本及營業額不固定,當初亦未記帳,故實難提出相關數據及證明,隱約記得3Q脆皮雞排係抗告人先前向人頂讓下來的,當時頂讓費用約35萬元,至於良館小吃店,虧損額約有40萬元等語。然綜觀抗告人上開所述:⑴抗告人既稱協商當時所填寫之收入金額係依照當時開店營
收確實記載,惟觀之抗告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抗告人於95年2月3日所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截至該切結書載明之日期為止,抗告人之工作或收入來源為脆皮雞排,每月收入為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即與抗告人上開所稱經營3Q脆皮雞排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709元、雞排店係94年結束營業等語有所出入。
⑵且抗告人既能指出良館小吃店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612
元、3Q脆皮雞排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709元、6萬元、3Q脆皮雞排當初頂讓費用約35萬元、良館小吃店虧損額約40萬元,則縱使抗告人無法提出單據,自有其計算方式,否則前開數據如何得之?然經原審命補正其計算式,卻迄今未補正,顯未盡其誠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⑶另抗告人既對於當初向別人頂讓3Q脆皮雞排之費用、良館
小吃店虧損額均能隱約記憶,對於嗣後器具變賣所得價金卻稱不記得,實有違常理。況良館小吃店係於96年9、10月結束營業,變賣器具之時間點必於96年9、10月之後,距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事件聲請之日即97年12月2日,僅1年之隔,惟抗告人就變賣金額竟無任何記憶,實難採信,且抗告人從未於書狀內加以記載變賣器具此一有償行為收入,在在均足見抗告人未盡誠實報告義務。
3、就抗告人民間借貸之部分:⑴抗告人於聲請狀內陳稱其向友人 古茜雯彭嘉玲劉淑娟
分別借款280萬元、90萬元、50萬元,經原審於98年2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內提出與古茜雯、彭嘉玲、劉淑娟借貸之相關證明,如借據、借貸金錢交付匯款、轉帳或票據等證明資料影本後,抗告人雖於98年3月12日以呈報㈢狀陳稱古茜雯係向中國信託借貸150萬元,再轉借給抗告人,另將100萬元存入其名下之新竹商銀帳戶,再提供存摺、印章給抗告人自行領用,剩餘30萬元係陸續給現金;彭嘉玲亦係將90萬元存入其名下之新竹商銀帳戶,再提供存摺、印章給抗告人自行領用;劉淑娟借予抗告人之50萬元乃長期累積下之金額,均現金支付,無書面證明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撥款通知函影本、古茜雯及彭嘉玲之新竹商銀存摺影本佐證。然觀抗告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撥款通知函影本、古茜雯及彭嘉玲之新竹商銀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古茜雯曾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150萬元,及古茜雯、彭嘉玲前開帳戶收支情形,均不足證明該款項乃古茜雯及彭嘉玲借予抗告人使用,況前開債務高達420萬元,為數不小,卻均未簽立借據或要求提出擔保,逕交付存摺、印章供抗告人自行領用,顯與常理不符。再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古茜雯及彭嘉玲名下新竹商銀存摺明細影本所載,古茜雯前開帳戶於96年4月24日存入100萬元後,當日即轉支989,817元,嗣自96年5月起至98年2月,固定於每月20日左右存入1萬4千多元至1萬5千多元,且隔幾日即由帳戶自動扣款約1萬4千多元,並有多次指數調整之記載,而彭嘉玲前開帳戶於96年9月10日存入90萬元後,於96年10月1日即將存款提領至只剩844元,嗣自96年10月起至98年2月,固定於每月10日左右存入1萬7千多元至1萬8千多元,且隔幾日即由帳戶自動扣款約1萬7千多元,亦有多次指數調整之記載,顯然古茜雯、彭嘉玲均係藉由前開帳戶按月償還銀行貸款,衡情又豈會將前開帳戶款項之提領權任意讓渡予抗告人?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古茜雯、彭嘉玲將存摺、印章交由給抗告人自行領用之說詞,顯與常情相悖而不可信。
⑵又抗告人於原審98年9月29日庭訊時改稱:「(法官問:
民間借款時間?有何資料可證明聲請人有420萬元之民間借款?為何未簽立借據?)古茜雯是從96年開始陸陸續續借款,一直借到97年舊曆年,古茜雯有借款金額轉入我的戶頭,當時有簽立借據。債權人彭嘉玲從95年5月開始借到97年的年初,借款金額90萬元,有轉帳證明,也有借據。債權人劉淑娟從96年2月開始到97年7月間,陸續借款50萬元,也有轉帳證明及借據。」,債權人古茜雯當日則到庭稱:「100萬元及150萬元是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核撥後我就轉入聲請人帳戶,其餘是幾萬元不等生活費用接濟債務人,當時有簽立本票,沒有簽立借據,本票由我持有中,本票有3張,各100萬元、150萬元、30萬元。債務人沒有還款。」,債權人劉淑娟當日亦到庭稱:「借款時間96年、97年,金額4、50萬元,債務人陸續向我借7、8萬元或15萬元不等之金額,因朋友關係借款,有簽立2張借據,2張金額各10萬元、15萬元,其餘就沒有簽立。債務人沒有還款。」,是抗告人及其民間債權人均堅稱有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轉帳證明,亦有簽立本票、借據,惟原審於98年9月29日庭訊時命抗告人於7日內將民間借款之證據資料提供到院後,抗告人非但未遵期補正,復於98年10月8日以呈報㈥狀改口為與呈報㈢狀同樣之主張,並稱無書面證明,說詞反覆不一,顯未盡誠實報告之義務。
⑶另抗告人於98年9月29日庭訊中陳稱:「(法官問:96年
所借得之民間借款用途為何?)用於投資股票、雞排店,也償還95年協商方案的債務。…(法官問:據聲請人述94年將雞排店結束營業,為何稱96年民間借款投資於雞排店?)93年經營雞排店當時向表姐借款50萬元,94年將雞排店結束營業,於96年向朋友借貸,再把借貸金額償還表姊的50萬元。96年投資雞排店實際上是償還雞排店的投資款。」,惟原審前於98年2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95年1月迄今之集保股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並應詳細釋明股票賣得之價金(金錢流向)用於何處,而抗告人於98年3月18日以呈報㈣狀陳稱其自95年之後便無買賣股票,只剩未賣之零股,故無股票存摺紀錄云云,即與抗告人上開所稱96年所借得之民間借款用於投資股票等語相牴觸,況抗告人民間借款高達420萬元,如依抗告人所述係用於投資股票及雞排店、償還95年協商方案之債務,則扣除抗告人前述雞排店投資款50萬元後,尚餘370萬元,在抗告人95年後即無買賣股票之情況下,應仍有370萬元可償還其95年協商方案之債務,惟抗告人就其95年協商方案之債務僅償還80餘萬元,則所餘約290萬元之借款流向為何?顯見抗告人就原審所命補正事項及當庭訊問事項未據實報告。
(三)末至抗告人主張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要件,而有准許更生之必要,原審明知抗告人符合法定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有心還債,竟不能持平審認,以抗告人無不可歸責事由毀諾,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聲請清算,卻於抗告程序主張其符合更生之法律要件,自不可採。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原則上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始例外得聲請清算或更生;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82條所明定,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顯係忽略其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清算,且其依法負有誠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而有誤解法律之情,則其前開所主張,自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原審法院既已於98年2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裁定附件所載之事項,復於98年9月29日庭訊時,命抗告人於7日內將民間借款之證據資料、經營小吃店之營業資料、每月營收狀況、營收虧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提供到院,惟抗告人卻未盡其誠實報告之協力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具有進行清算之誠意及聲請清算之真意,法院自得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82條規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而原審駁回之理由部分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更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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