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一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一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四月及六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民國
100年10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00126656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法務部矯正署函在卷可認,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7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期滿日為
101年6月24日等情,亦有同署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