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3號原告 梁少軒 送達代收人 李錦政 被告 周文鵬 送達代收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1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文鵬與原告梁少軒均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直銷商,而 張婉琳劉羽軒 (已改名為 劉懷甯 )為原告之下線,原告又為被告之下線。原告雖自民國92年至95年期間,曾先後向被告借貸價值新台幣(下同)1,115,720元之商品,然被告明知其亦先後向原告借貸價值476,410元之商品,且被告之妻 林淑玲 也積欠原告房租38,000元,同時被告積欠張婉琳、劉羽軒價值76,601元、316,690元商品之債務已移轉由原告承擔,其與原告間之債務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僅積欠被告208,019元。詎被告竟於99年5月間,虛偽增列債權共907,701元,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金額為1,509,011元之99年度司促字第27718號支付命令獲准。嗣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遂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97、98地號及656、1366建號之房地強制執行;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300,992元;另前揭強制執行造成原告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賠償上開遭執行的不動產價值3,929,760元,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992元,並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3,929,760元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文鵬則以:原告之請求與本件刑案事實無關,起訴之事實是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聲請強制行為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指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顯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間,不符刑事附帶民事之要件;本件亦未構成不當得利,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有法律上原因,且該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或後來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文鵬被訴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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