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即被告 田震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田震宇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查獲時扣押之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惟其中存有被告生意往來客戶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倘予扣押將致本人生意及業務營運不便,且與本案無關而無扣押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88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案情尚待釐清,至扣押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尚非無疑,即非顯然與本案毫無關係,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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