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弘文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1年7月12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育德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約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文成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警卷第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各1紙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吳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件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8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