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淑惠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下午7時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茄萣仁愛店(下稱全聯茄萣仁愛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挺立保健食品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2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 郭妙琳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驚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妙琳於警詢中證述其發現財物遭竊之情節、證人 黃洪榮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5、16頁;偵卷第37、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郭佩宜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9頁、第43、45頁〈均正面〉);復有被告所竊得之挺立保健食品1罐(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趁商家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商家所陳列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再斟酌被告患有憂鬱症、失眠症、強迫症等症狀,有被告提出之心悠活診所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全聯茄萣仁愛店內之挺立保健食品1罐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挺立保健食品1罐,可認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上開挺立保健食品1罐,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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