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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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遠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遠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 蔡文彬 (下稱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恣意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其尊嚴,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07號被告李遠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成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0時48分,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逆向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對向由蔡文彬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錯身而過時,因不滿當場遭蔡文彬指責逆向行駛,竟原車折返攔下蔡文彬之去路(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原車折返後,與蔡文彬起口角爭執,並以「你娘臭雞掰」、「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垃圾人」、「幹你祖母」等語辱罵蔡文彬而加以侮辱,過程中更恫稱:「打呼你死」一語,使蔡文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遠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文彬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音譯文1份、錄影音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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