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得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各含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得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4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警方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受刑人黃
得勝同案被告 郭俊雄 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所,查獲海洛因1包、毒品殘渣袋1個;又於同日15時許,經受刑人黃得勝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402室居所,查獲海洛因殘渣袋4個,此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扣案之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個,均
為同案被告郭俊雄所有,白色粉末經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6公克;白色結晶殘渣袋經檢驗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47、69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扣案之含粉末之殘渣袋4包,為受刑人所有,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04公克(各含袋1只),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830號鑑定書可佐,足認上述之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海洛因殘渣袋4包,當應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聲請意旨認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亦屬違禁物而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郭俊雄於警詢中陳稱:查扣之海洛因1包是我所有,我自己拿來施用的;毒品殘渣袋1個之前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已經吸食完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且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及扣押物品清單之「所有人」欄,均係記載「郭俊雄」,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為郭俊雄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不僅非受刑人所有,亦與受刑人無任何關聯甚明,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仍應以郭俊雄為對象聲請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以黃得勝為對象,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聲請沒收銷燬,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