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原告 王清烈 (歿)承受訴訟人 王張來換
王良志 王冠智 原告 王清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告 王識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10年度自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之規定,此一條文亦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原告王清烈於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有刑事案件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廣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自訴人王清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自訴卷一第435至436頁;本院自訴卷二第17頁)在卷可憑,而王清烈之繼承人王張來換、王良志、王冠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民視聲明承受訴訟狀、王清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識智係「祭祀公業 王德和 」管理人,原告王清福、王清烈係兄弟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 王清河 、 林廣 (原名 王廣 )於民國70年間即將「祭祀公業王德和」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與原告二人搭設棚架種植蘭花,卻於108年5月18日和巨信公司擅自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獲悉原告王清福提告毀損後,明知本案土地係訴外人王清河借予原告二人使用,竟基於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告原告二人竊佔犯行。被告被訴毁損部分已被提起公訴,而原告二人上開被訴竊佔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被告確有誣告知犯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清烈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王清福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烈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