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4號抗告人 留嘉隆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月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留嘉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86753號鑑定書,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等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本伴有逃亡可能,其經通緝到案時猶攻擊員警圖為逃脫,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稱槍枝及毒品來源,前後不一,且供認以微信軟體與槍枝及毒品來源之聯繫訊息,均已刪除,亦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6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7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07年5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識槍枝真偽,方將朋友欠債抵押之槍枝置於身邊,至所涉另案係因至外地工作,未接獲通知到庭應訊而遭通緝,本案遭員警攔查時誤為仇家尋釁,始持辣椒水噴灑對方,並非刻意攻擊以圖逃亡,而原審已辯論終結,伊並坦認過錯,不可能逃亡而放棄上訴減輕其刑的機會,況伊有高齡祖母及幼女需伊扶養負擔家計,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將原延長羈押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於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7月,並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
761號判決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曾經多次遭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日後仍有逃匿迴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本案甫經原審審理終結,於107年5月17日宣判,且屬得為上訴案件,被告並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而有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以原裁定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原審已辯論終結,伊且坦認過錯,不可能逃亡而放棄上訴減輕其刑的機會,辯稱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難採憑。又被告為警攔查時,員警已表明身分,被告仍以徒手揮拳、手持辣椒噴霧瓶噴射員警之方式攻擊員警 黃唯陳永龍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106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第1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只是想離開,不想被警察或當鋪抓到等語在卷(106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61頁),原審且供認:知道是警察,才攻擊他,想要跑走等語,並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認罪陳述(原審卷第74頁),被告以其否認試圖逃脫、誤為仇家尋釁云云,委不足採。至被告另以不識槍枝真偽,辯稱並無持有非制式手槍犯意云云,核屬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爭執,而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事由。又其另以家有祖母、幼女亟需照顧,且需負擔家計一節,則與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抗告意旨所指,難謂可採。原審斟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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