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峻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47號被告陳世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峻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欲左轉三樹路,於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號對面,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盤查,其明知警員 張家和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以「你就秋喔,這個奧警察」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警員張家和,足以減損警員張家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為警當場逮捕(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張家和108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執勤密錄器譯文、錄影截圖照片各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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