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忠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道路旁小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發覺其為毒品脫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顏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顏忠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5號、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分別判處1年2月、1年確定,嗣後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毒品脫驗人口,多次未到驗,本次經同意為警採尿,以初篩測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查(見警卷第10頁),是承辦員警已有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行為,嗣經警詢問後,被告自白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故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