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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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朝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
1項第6款之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 阿益 」、「 林大方 」、 廖景昌 等人所持坐落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林宏祥 」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章均屬偽造,仍與其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8日持前揭偽造之「林宏祥」證件,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蓋用偽造之「林宏祥」印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聲請人當時對於前揭偽造之證件及印章雖非無疑,但非公務人員,並無能力及專業機器可判斷上開證件及印鑑證明之真偽,且為求慎重,並信任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查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真偽之能力,已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當場請三重地政事務所初審人員 林宜謙 確認由廖景昌(當時假冒為「林宏祥」)所提供「林宏祥」身分證及印鑑是否真正,並一再向林宜謙強調須核對身分證等語,經林宜謙確認後,告知前揭「林宏祥」身分證件並無問題,聲請人前揭懷疑即不存在,縱當時林宜謙並未確實確認,或經確認該證件係偽造而未告知,致聲請人誤認前揭「林宏祥」證件係屬真正,亦不影響聲請人在主觀上係信賴地政機關公務員之專業判斷,及聲請人接續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手續時,均未意識前揭「林宏祥」證件及印鑑均係偽造,自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與廖景昌等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前揭犯行。此由證人林宜謙於本件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只有錄到他們兩個走到我們送案件的地方,然後兩個走進來找我核對身分」等語,另於該案原審時證稱:「(你是否有帶廖景昌去電腦室查身分證?)沒有,他們還是坐在櫃台那邊,我是自己到另外一台電腦去查詢。」及證人 謝孟娟 於該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當時99年6月18日中午的時候,當天當事人自己有要求林宜謙要核對身分證,我們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因為中午要下班了,因為有附印鑑證明的話就不需要核對身分了,所以就請當事人先回去‧‧‧。」等語,並經該案二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提聲請人與廖景昌於99年6月18日至該所申辦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亦與聲請人前揭所辯相符,足認聲請人身為執業30年之專業代書,實無庸干冒被查獲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並提出「聲證3」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0年度蒞字第2667號勘驗筆錄、「聲證4」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100年11月23日筆錄(主要係指該份筆錄第16頁)、「聲證5」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101年1月11日筆錄(主要係指該份筆錄第8至9頁)為證。
(二)廖景昌之警詢筆錄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雖認廖景昌於警詢時所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惟當時為廖景昌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警員 周大程 ,並非該件筆錄形式上之訊問人及紀錄人,而廖景昌亦供稱前揭警詢筆錄僅由周大程一人詢問,且該份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譯文有諸多矛盾之處,業經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按係指本院另案
104年度聲再審第428號「偽造文書等」案)時提出,足認前揭警詢筆錄,關於聲請人曾詢問廖景昌「你會不會怕」等文字紀錄,係出於警員誘導訊問所致。另廖景昌於該另案二審審理時,亦供稱「警詢筆錄的口供不一樣」等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此項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遽認廖景昌前揭警詢筆錄具有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與廖景昌等人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惟如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廖景昌前揭警詢筆錄不具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而如排除此項證據,將對聲請人有利,足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項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聲證5」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101年1月11日筆錄(主要係指該份筆錄第26頁)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聲請人因受林宜謙前揭行為誤導後,三重地政事務所不僅未通知聲請人,反利用聲請人之誤認,誆騙聲請人帶同廖景昌攜帶前揭身分證及印鑑至該所領件,而聲請人當時確係不知前揭身分證及印鑑係偽造,否則自無可能仍於99年
7月27日陪同廖景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領件,由此足認聲請人確不知前揭身分證及印鑑係屬偽造。而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當時誆騙聲請人陪同廖景昌至該所領件之行為,顯係陷害教唆。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認定廖景昌前揭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至18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關於「壹、證據能力部分」之「二」㈠部分所述),且聲請人於審理過程均未抗辯廖景昌在前揭警詢時有何被誘導詢問之情形,而經比對聲請人所指廖景昌於前揭警詢筆錄所述「你會不會怕」等內容,與其所指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另案104年度聲再字第428號卷第7至
8頁)之意旨,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前揭「聲證五」之筆錄為據,指稱廖景昌在前揭警詢時所述係受警員誘導所致,已無可採。況依聲請人所提「聲證五」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之101年1月11日筆錄所示,顯非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依該項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未及調查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之瑕疵,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更不足據以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共同正犯廖景昌、 王美玲 於前揭另案偵、審之證詞,證人林宏祥、林宜謙、 葉明哲 、 謝夢娟 及陳炳輝之證詞,及聲請人 曾先 與廖景昌、「阿益」在其代書事務所內洽談登記於「林宏祥」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嗣又與廖景昌共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林宏祥」名義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因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審查過程察覺有異,發現係遭人冒名申請,乃於公告期限屆滿後,佯以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手續通知聲請人領取,經聲請人偕同廖景昌前往領取時為警查獲等相關證據資料,經參互審酌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已詳述其理由憑據。聲請人雖辯稱其未與廖景昌等人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提出前揭「聲證三」至「聲證五」所示即新北地檢署100年度蒞字第2667號勘驗筆錄、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之100年11月23日筆錄及101年1月11日筆錄,作為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查各該證據資料均非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各該證據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認定事實錯誤」或「未及調查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等瑕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更不足以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另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案係因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辦理前揭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過程,察覺有異,乃依內政部訂定「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及「台北縣政府各地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報警處理,並於公告期間屆滿,佯以辦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手續通知聲請人領取,因而循線查獲,並非「陷害教唆」等情甚詳。聲請人指稱本案係「陷害教唆」云云,已無可採。況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據,而無從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前揭違誤,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更不足據以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