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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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子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豪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故意於如附表備註欄(2)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備註欄(1)所示之刑,此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惟原審法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致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及10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是原審法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要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附表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細觀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二)第
217頁及反面,明確記載「(審判長問:有無前科?)被告林子豪答:施用毒品」、「(審判長問: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無意見」。是該案法院於審理程序業已「發覺」,即「實際上已發覺」被告為累犯,而非原裁定理由所謂「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之情形,原裁定確有違誤之處;又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業已主動入監服刑,如今再更定其刑,影響抗告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取得之權益,原裁定實有違誤;原審法院實際上發覺抗告人為累犯,然未依累犯規定論罪科刑,應係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抗告人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 台灣 高等法院,該院於審理時亦明示抗告人有累犯之問題,並曉諭抗告人考量是否撤回上訴,抗告人經審酌後決定撤回上訴,今原裁定於抗告人撤回上訴後,再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亦有侵害抗告人審級利益之情形,是原裁定確有違誤,爰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更定其刑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均採同一意旨)。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林子豪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於103年7月24日為判決時,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客觀上應足資發覺為受刑人就該案件為累犯之情形,然原審法院於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則本件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於審判時,因未發現受刑人為累犯,待於判決確定後,於受刑人執行期間,始經臺北監獄人員發現上情,函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同署檢察官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固謂: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二)第217頁及反面,明確記載「(審判長問:有無前科?)被告林子豪答:施用毒品」、「(審判長問: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無意見」,是該案法院於審理程序業已「發覺」,即「實際上已發覺」被告為累犯等節,然受刑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94號審理時雖陳稱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對於法院提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陳述無意見,而原審法院於裁判時,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惟裁判時既未適用累犯規定論處,顯係疏予注意,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謂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監所人員發覺被告為累犯,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抗告意旨指陳:本件非原裁定理由所謂「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之情形,原裁定確有違誤之處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業已主動入監服刑,如今再更定其刑,影響抗告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取得之權益;原審法院實際上發覺抗告人為累犯,然未依累犯規定論罪科刑,應係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抗告人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院於審理時亦明示抗告人有累犯之問題,並曉諭抗告人考量是否撤回上訴,抗告人經審酌後決定撤回上訴,今原裁定於抗告人撤回上訴後,再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亦有侵害抗告人審級利益之情形,因認原裁定確有違誤云云,核與原審更定其刑之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亦非本件所得審酌。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原審因而裁定「 林子豪犯 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更定其刑為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附表】┌──┬──────────────┬────────────────┐│編號│主文│備註│├──┼──────────────┼────────────────┤│1│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決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2)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29日上午4││││時42分許。│├──┼──────────────┼────────────────┤│2│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決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2)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3│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決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2)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13日凌││││晨1時至4時許。│├──┼──────────────┼────────────────┘│4│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決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2)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31日凌││││晨2時33分許。│├──┼──────────────┼────────────────┤│5│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決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2)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6│林子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決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日。│。││││(2)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時││││間102年8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