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松祿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1段8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迴轉至對向之車道,適有 陳泰祐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黃韋智 ,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陳泰祐、黃韋智因而人車倒地,陳泰祐受有下頜骨骨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肘擦傷、右足擦傷及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韋智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並未立即報警,雖將 陳泰佑 、黃韋智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然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嗣經警調閱臺北慈濟醫院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肇事駕駛人倘已協助救護被害人,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復經被害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後先行離去,其客觀上即無逃離逸走之行為,主觀上更無擅自逃離現場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泰佑及黃韋智(下稱告訴人等)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泰佑騎乘並搭載黃韋智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辯稱:陳泰佑無照駕駛、車速過快且騎乘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兩車碰撞後,陳泰佑害怕報警會讓事情擴大,其與黃韋智均稱要私下和解,個別承擔自己的損失,並央求我開車搭載他們去醫院就醫診治,所以我開車將其等載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後,隨即離開現場;我認為雙方當時已經口頭達成和解,所以互未留下聯絡方式,並非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泰佑騎乘並搭載黃
韋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並要求被告協助就醫,被告即駕車將告訴人等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後自行離去,彼此互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陳泰佑、黃韋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計43張、診斷證明書2紙 可佐 (偵查卷第34至59、23頁)。則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等待執法或救護人員到場,自行開車搭載告訴人等前往醫院急診室後即離去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陳泰佑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是何人將傷者送醫?
)…我叫對方駕駛送我們去的…」、「我當下是希望先叫救護車來把我們送醫,但賴松祿有提議他可以在我們去醫院,我們就坐他的車子去醫院」、「…我有說要先去醫院,我認為賴松祿的車沒有怎麼樣,所以我們主動請賴松祿載我們去醫院」、「(被告有用車子送你們到醫院?)有」(偵查卷第12頁、73頁背面、81頁背面、原審卷第99頁),以及黃韋智證稱:「對方下車查看我們就叫他帶我們去醫院,對方送我們到醫院門口就離去…」、「(車禍發生後,是你們要求賴松祿載你們去醫院,還是賴松祿主動載你們去醫院?)應該是我們主動要求賴松祿、「(被告當時有用車子送你們到醫院?)有」等語(偵查卷第17、81頁、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告訴人等之傷勢,並未違反前述「在場義務」。而經告訴人等主動要求協助就醫,被告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醫院,抵達醫院急診室後始離去,亦有前揭臺北慈濟醫院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佐(偵查卷第44至46頁),更見被告肇事後係經告訴人等之同意而一起離開事故現場,被告除已協助救護外,並於駕車載送其等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確認其等已獲得救護後始駕車離去,並無肇事後逸走現場之逃離行為。
㈢被告肇事後、駕車離去醫院前,雖未主動將其真實身分或聯
絡方式告知告訴人等,然依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未要求被告報警或提供姓名、聯絡方式,告訴人等更如前述證稱「…我有說要先去醫院,我認為賴松祿的車沒有怎麼樣,所以我們主動請賴松祿載我們去醫院」、「沒有人報案,對方下車查看,我們就叫他帶我們去醫院」等語(偵查卷第81頁背面、第17頁),則被告供稱其當時主觀上之理解為雙方各自承擔損失,且已口頭上達成和解,尚非悖於常理。而被告辯稱其事後有主動表示要提供姓名及聯絡電話,但雙方當時協議不再聯絡(意指已私下和解)等情,陳泰佑並未明確否認,僅稱「沒有什麼印象」、「我現在想不起來」(偵查卷第73頁背面、74頁);參以陳泰佑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尚未年滿18歲之人,依法無從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身分證所載年籍資料可憑(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於事發後當場詢問陳泰佑有無駕照,陳泰佑回稱「沒有」,被告詢問要不要報警,陳泰佑回稱「應該先去醫院吧」(偵查卷第81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背面、17頁)。陳泰佑復於報案後經警方舉發無照駕駛、行駛禁行機車道等交通違規(偵查卷第64頁)。則被告辯稱事發後,陳泰佑擔心報警處理會使其無照駕駛之事情擴大乙節,亦未悖離經驗法則。因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難認有何刻意隱瞞逃避之情。
㈣檢察官雖以告訴人等於案發時均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空言口頭上達成和解,卻未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商談和解,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均已年逾17歲,縱使尚未成年,亦非年幼可欺,應已具備一定智識與自我保護常識,此自其等於事故現場主動要求被告搭載就醫乙節即可得悉。佐以陳泰佑確有前述無照駕駛之違規,更於被告詢問是否報警時,主動要求先去醫院之事實,縱令告訴人等當下並無與被告私了之真意,亦不能執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肇事後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駕車離去,且被告事後確有協助救護告訴人等,抵達醫院後確認告訴人等已經獲得救護始駕車離去,依上開說明,主觀上難認有逃逸故意,客觀上亦無逃逸行為,無由成立肇事逃逸罪,自應諭知無罪。
七、原審同本院見解,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和解說詞均為告訴人等所否認,而告訴人等於案發時均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要談和解,亦應與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談判,原審卻片面採信被告之詞,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被告僅送告訴人等到醫院即逕行離去,惟其等抵達醫院後救護之情形如何,是否有何生命危險,或其他影響健康之情形,被告有責任繼續停留在醫院,而非把救護責任全部轉由醫院負擔;被告未於肇事後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云云。然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搭載告訴人等前往醫院就醫診治,被告主觀上認為醫院足以提供相關救護行為,尚與常理無違,縱使並未停留醫院,亦與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其餘指摘事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均無可採。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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