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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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56號抗告人 趙碧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建宏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㈠命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㈡駁回抗告人就㈠利息部分之異議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再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如當事人向法院預納之費用尚未全部支出時,僅得就實際支出之費用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判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認前開判決主文中,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分別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因相對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應由抗告人負擔40%、相對人負擔60%,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因抗告人上訴及相對人附帶上訴,而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抗告人上訴、相對人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應由抗告人負擔80%、相對人負擔20%,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各審級支出訴訟費用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
三、依前述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⒈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422萬8,903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其中184萬8,903元勝訴,其餘238萬元敗訴;抗告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4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故相對人本件請求其中198萬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先行於第一審確定,則於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元,關於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682元【(0000000÷0000000)×10000=46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873元(4682×40%=1873),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809元(4682×60%=2809)。⒉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扣除
上開兩造各自應負擔部分後,未於第一審先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總計為5,318元(00000-0000-0000=5318),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254元(5318×80%=4254),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64元(5318×20%=1064)。
⒊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兩造總計支出訴訟費用4萬
2,332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萬3,866元(42332×80%=33866),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466元(42332×20%=8466)。
⒋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因抗告人提起上訴並全部敗訴,故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爰不列入計算。
⒌綜上,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3萬9,993元(
計算式:1873+4254+33866=39993),而其實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萬8,972及鑑定費用1萬元,總計支出3萬8,972元(28972+10000=38972),經依法抵銷後,尚不足1,021元(00000-00000=1021),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繳納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費用1萬元,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本有提出鑑定嗣經撤銷,相對人無匯款1萬元,且經閱卷查無此繳款收據,請求函詢臺大醫院說明並予以更正計算云云。惟觀之本院調閱前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卷宗,原法院於102年6月11日以北院木民行10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函予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02年6月2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敬請惠予配合繳納鑑定費用1萬元,俾便本院安排後續到院鑑定事宜」,原法院乃於102年7月1日以北院木民行10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函予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並檢送前開臺大醫院函,請其盡速繳納鑑定費用,嗣經臺大醫院於102年8月16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及鑑定費用1萬元之收據,有前開函文及收據附於該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卷一第100、101、105至107、113至115頁)。另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8號卷宗,本院於103年8月1日以院欽民禧102上1198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03年8月1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敬請惠予配合繳納鑑定費用1萬元整,俾便本院安排後續到院鑑定事宜」,經本院發函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並檢送前開臺大醫院函,請其繳交鑑定費用後,臺大醫院乃安排鑑定受檢日期為103年9月16日上午,並於103年9月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請依說明配合辦理,本院嗣將前開臺大醫院函予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嗣經臺大醫院於103年10月8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及鑑定費用1萬元之收據,有前開函文及收據附於該卷可稽(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8號卷第193、196至199、201至202頁),相對人並提出103年9月16日配合至臺大醫院鑑定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360元(原法院司字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於102年7月12日支出臺大醫院鑑定費用1萬元,及於103年9月16日支出臺大醫院鑑定之門診醫療費用3,360元,合計1萬3,360元,是抗告人所辯,容有誤會,自無函詢臺大醫院之必要。再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8號事件提起附帶上訴40萬元,並擴張聲明再請求6萬8,000元,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然此部分裁判費未據相對人繳納,依首揭說明,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原法院將之併入計算訴訟費用額,亦有未洽。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1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1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關於命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惟將相對人未繳納之裁判費併入計算訴訟費用額,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05元,就超逾訴訟費用額1,021元元部分,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並駁回其該部分利息之異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1,021元本息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應由抗告人賠償,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附表:(金額:新臺幣)┌──────┬───────┬──────┬────────┬──────┬─────────┬────────┐│案號│相對人起訴/│抗告人│判決結果│訴訟費用│各支出之訴訟費用│備註│││上訴金額│上訴金額││負擔比例│││├──────┼───────┼──────┼────────┼──────┼─────────┼────────┤│原法院101年│422萬8,903元││抗告人應給付相對│抗告人40%相│相對人:│第一審裁判費因本││度重訴字第│││人184萬8,903元│對人60%│鑑定費用1萬元│件為刑事附帶民事││1183號│││││計1萬元│訴訟而免徵│├──────┼───────┼──────┼────────┼──────┼─────────┼────────┤│本院102年度│1.附帶上訴│184萬8,903元│1.逾171萬0,985元│抗告人80%相│相對人:│附帶上訴及擴張之││上字第1198│40萬元││及訴訟費用部分│對人20%(確│1.鑑定門診費用│訴部分之第二審裁││號│2.擴張之訴││廢棄(確定部分│定部分除外,│3,360元│判費7,605元未據│││6萬8,000元││除外)│含附帶上訴及││相對人繳納│││計46萬8,000元││2.附帶上訴駁回│擴張之訴)│抗告人:││││││3.抗告人應給付相││1.裁判費2萬8,972元││││││對人4萬7,600元││2.鑑定費用1萬元││││││││計4萬2,332元││││││││││├──────┼───────┼──────┼────────┼──────┼─────────┼────────┤│最高法院104││153萬9,485│上訴駁回│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第三審裁判費由抗││年度台上字第││元│││裁判費2萬4,369元│告人自行負擔││625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