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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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1、2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94年、98年分別曾有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
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車禍肇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7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0號被告林明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國小對面市場食用藥膳酒1壺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沿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往瑪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路130之1號前時,與對向由黃國嶂駕駛、違規跨越雙黃線在大華二路130之1號前左轉之8298-WH號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傷並送往醫院救治(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警接獲通報後,趕赴醫院,對林明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實際測試藥膳土虱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