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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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椿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12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椿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椿方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至104年2月11日凌晨1時30分間,在宜蘭市某工廠內,陸續飲用啤酒4瓶後,即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居處,嗣於104年2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四路口,為警察覺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椿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曾辯稱:其係於5個小時內陸續飲用4瓶啤酒,酒精成分應已代謝,本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應有問題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於104年2月11日凌晨1點半飲酒完畢即駕車欲返回基隆市○○路租屋處(見偵卷第31頁),顯未待酒精消退始行駕車,且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限至104年4月30日,警察施以酒測前亦有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此觀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及施行酒測告知單即明(見偵卷第
37、8頁),則警察以合格器具踐行合法程序對被告所做之酒精測試結果,即難認有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並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