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0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80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朱柏青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兆慶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家翔 (原名 陳家龍 )
一、債務人陳兆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兆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陳兆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第一項至第二項給付如對債務人陳兆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債務人陳家翔(原名陳家龍)應於保證金額範圍內給付之。
五、債務人應共同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