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僱傭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履行僱傭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
二、抗告人以民事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狀,為不服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裁定提出抗告、異議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