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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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水強 上訴人即被告 盧鈞慶
陳剴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
林佑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君達
王志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王志恩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王志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至108年12月30日止)。嗣該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後,被告等仍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由本院裁定被告等均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被告等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8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0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12月3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王志恩均涉犯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年、6年、5年、5年在案,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限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繁多、罪刑甚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其等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重大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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