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89號抗告人乙○○通訊處:台北郵局第30-423號信箱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即 林衡立 之繼承人)等十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聲請就債務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66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因繼承等原因而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拍定人如得因拍賣取得該等權利後,將無法行使專屬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將此潛在之應有部分為標的移轉第三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且拍定人取得者將為空洞之公同共有權,與公同共有係本於一定之關係而成立之法理不合。故在系爭土地為辦理分割前,尚無法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尚未辦理分割之遺產,雖包括已、未為繼承登記者,然均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可以為執行之標的,實務上有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規定實施查封之方法,故抗告人以公同共有之權利為執行之標的,非不能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執行。」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就不動產執行之查封程序尚無窒礙。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查封後,若全體繼承人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待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拍賣之標的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其權利之標的物為土地,自應依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執行始為合法(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因繼承等原因而公同共有,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且應依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執行,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對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若執行法院查封後,全體繼承人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完畢,再就相對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原法院逕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未辦理分割前,尚無法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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