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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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騰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騰彥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騰彥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於民國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1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26號、106年度訴字第70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3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件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係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
2及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以2千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且附表編號2及編號3經上開106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以2千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上開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惟揭諸前揭說明,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搶奪│強制│││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2,000│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5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52號│第12303號│第1230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26│106年度訴字第708號│106年度訴字第70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17日│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26│106年度訴字第708號│106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號││││├────┼──────────┼──────────┼──────────┤││判決│106年5月18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3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編號2-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備註│7830號於106年7月6│7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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