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654、3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8日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其於受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7年1月26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接受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自另案被告 胡創綱 處取得等語,然被告與胡創綱係於107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段良辰旅館602室,同時、地為警查獲,且胡創綱於翌日稍早於被告接受警詢時,已主動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伊所提供(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卷第28頁、第28頁反面),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胡創綱提供毒品,是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等同觀察、勒戒處遇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4、3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8日至108年2月27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良辰旅館60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602室內查獲,並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050)、檢體監管紀錄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4、36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6日至108年2月27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周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