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樹民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誠 律師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5年5月9日訂單價金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105年8月25日訂單價金51
6萬9,675元,合計540萬6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6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面額57萬5,663元、票期日為107年3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105年8月25日訂單之部分價金,並先以現金17萬2,699元給付部分票款,故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5,01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964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107年4月2日民事聲請變更聲明暨陳報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4頁),又於107年6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而僅請求第2項部分,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年5月18日,並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原告107年6月4日民事陳報四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是原告追加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以及變更請求金額並追加票款部分,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其撤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其減縮請求票款之利息起算日,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均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本件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8月25日向伊訂購合計金額492萬3,500元之電纜線,被告並於106年11月22日要求伊先就其中「億泰低煙無毒耐燃205mm*1C」規格之電纜線要求部分出貨、數量為1,075M(1捆),伊已依約分送至被告指定之愛國西路及被告公司址,被告則先行交付票期107年3月31日、票據金額為57萬5,663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伊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因被告已於107年3月1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故兩造約定被告先暫以現金支付票款3成即17萬2,699元,其餘部分日後再為清償,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其餘票款40萬2,964元,而伊已於107年5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964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57萬5,663元,惟伊已給付現金27萬5,681元,故餘額僅為29萬9,982元,且係約定業主(一區工程處)爭議結算後再付款,而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協商部分收款後,竟故意提示系爭支票導致退票,實已違反兩造協商之約定及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8日持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僅付款17萬2,699元,尚有40萬2,964元尚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系爭支票票款17萬2,699元,應堪採信。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金額為17萬2,699元,惟
被告主張其已支付27萬5,681元,堪認兩造對於被告至少已給付系爭票款17萬2,699元並不爭執。
⒉被告主張其已於107年3月27日匯款給付原告27萬5,681元
,並提出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所述固非無據。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金額為29萬781元,經被告表示係包
含與原告間另張支票之票款1萬5,100元,故就系爭支票給付金額應為27萬5,681元(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參諸被告所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附表,「2月~3月」部分合計有被告簽發予原告之3張支票,分別係107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1萬5,100元之支票(下稱107年2月28日支票)、系爭支票以及10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34萬3,275元之支票(下稱107年3月31日支票),其中107年2月28日支票之註明欄位記載「結清,此張票未還巨力」,系爭支票之註明欄位則記載「屬於景美案的訂單,出貨250平方1c*1075米數量尚差欠款299,982元」,107年3月31日支票之註明欄位則記載「343,275元需等今年11月竣工結算餘額比例分配」,則依上開附表註明欄位似與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支票已給付27萬5,681元乙節相符。惟上開附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且無記載製作日期,則是否為被告臨訟製作並非無疑,是本不足僅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
⑵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係與原告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共同
影印成1紙(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應同屬被告公司內部文件,而其上有手寫「2/28→15100元」、「3/31→575663+343275=918938×30/=275681」,並將上開2數字相加後記載「$290781元」,其中「2/28→15100元」顯然係上述107年2月28日支票,而「3/31→575663+343275=918938×30/=275681」則顯係系爭支票以及上述107年3月31日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加,而27萬5,681元則為系爭支票及107年3月31日支票票面金額相加之3成,故此部分恰與原告主張相合,亦可說明被告匯款金額為何為29萬781元。且27萬5,681元並非整數,若非刻意依某成數計算,實難想像被告先行給付系爭支票部分金額會恰好為27萬5,681元;況被告對於上開手寫字樣為其公司人員所自行書寫乙節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則上開計算方法顯係被告所同意,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先行給付系爭支票部分票款為票面金額3成即17萬2,699元等節應堪採信。
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附表顯示,被告對原告至少負有3張支票之債務而未清償,則被告為部分清償時依前開民法第321條規定被告固可於清償時指定如何抵充,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指定其匯款除107年2月28日支票票款以外部分均係抵充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被告亦未證明其清償時確實有指定其匯款金額僅先抵充系爭支票之票款,故應依前述民法第322條規定決定抵充之比例;而系爭支票與107年3月31日支票之票期均為107年3月31日,故清償期均屬相同,則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即應依比例抵充其一部,故計算方式亦與原告主張相合,益證被告主張其所匯款金額扣除107年2月28日支票票款1萬5,
100元以外部分均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節,並非可採。㈡被告主張原告逕為提示系爭支票已違反兩造約定,屬違反誠信原則,並非可採。
⒈被告主張當時兩造約定將系爭支票以及107年3月31日支票
按比例先請原告抽票,就是要作分期償還,且因工程尚未完成,要等工程完成後結算才開始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自承係傳真協議書及說明書給廠商,但係被告公司單方面說明,原告並未為回應(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原告並未就被告提出之清償方式表示同意,故無從認定兩造確實有待工程完畢始進行分期清償之約定;從而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已違反兩造約定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原告於107年3月31日系爭支票到期
時不要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對此固不否認,惟表示兩造並沒有約定何時才可以去提示,被告對於兩造並未約定何時才可以提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既已依約不在107年3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則難認原告於系爭支票107年3月31日到期1個半月後即107年5月18日始提示系爭支票有何違背兩造約定之情事;況且原告表示於107年
3月31日到期至其提示系爭支票期間,被告均未為其餘清償(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在未違反兩造約定之情形下,為保障自身權益而依法提示系爭支票,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
⒊被告另主張系爭支票到期後,因其已給付3成票款,故依兩
造約定應就餘額先行換票後才能去提示等語。然查,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先行換票始能提示之約定,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採。
⒋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已違反兩造約定等情,並
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亦已扣除被告前所給付部分,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從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萬2,964元。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並於107年5月18日遭退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有理由。
⒉而被告前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7萬2,699元,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2,964元(計算式:575,663-172,
699=402,964)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2,
964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百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