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秋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高鐵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2段與永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游淳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能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其轉彎,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高鐵北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淳淯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眼下瘀青挫傷等傷害。張秋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淳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秋敏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游淳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因此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伊當時若是在上開交岔路口看見告訴人機車,必定禮讓告訴人先行,而且鑑定單位亦表示伊係行駛在路權上面。此外,伊當日嗣後有前往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探視告訴人,但醫院人員告知告訴人已經離開,伊覺得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園路2段往高鐵北路方向直行,行經公園路2段與永能路交岔路口時,與左轉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2頁反面至第3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自永能路左轉公園路
2段往高鐵北路方向行駛,是以轉彎前有減速,車速大概在30公里左右。伊於車禍發生之前看到對方(即被告),對方位置是在伊的兩點鐘方向,距離伊大概有20公尺左右,伊覺得兩車相距夠遠,應該不會被對方撞到,但是在車身轉正之後,伊的右側車身還是被對方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永能路行駛,欲左轉公園路2段,車速大概是20公里,又因準備要轉彎,所以車速有減至10公里,而且伊當時有看見對方(即被告),但因覺得兩車相距夠遠,應該是不會撞到,然而,在車身轉正之後,還是被對方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雖就機車轉彎前之車速,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轉彎前已看見被告車輛、兩車相距夠遠及車身轉正後即遭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併參以卷附現場照片2張(編號1:在永能路上拍攝車禍現場、編號2:在公園路2段上拍攝車禍現場)可知(見偵字卷第17頁),不論是在公園路2段上駕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抑或是在永能路騎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均無足以遮蔽駕駛人視線之物體存在道路上,遑論以告訴人角度而言,告訴人既能在轉彎前察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沿公園路2段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可見以被告角度而言,其視線亦應未受到任何阻擋,符合常理;更何況被告既為駕駛汽車於道路行駛之人,對其駕駛汽車時,若有因車輛設計、設備而致駕駛人視線不易清楚通視之處,理當知悉,且應再輔以駕駛人自身擺頭以求能目視確認,縱使受自己所駕駛之車輛A柱擋住視線,致生視覺死角問題,亦應警覺而自為擺頭等動作,以正確判斷有無來車,確保行車安全,始為正當,是被告辯稱車禍前無法看見告訴人機車云云,要不足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駕車行駛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公園路2段與永能路之交岔路口,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可查知告訴人之機車由永能路口駛至,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憑,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伊覺得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云云,固質疑天
晟醫院106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至天晟醫院急診室治療之病歷資料,醫師依告訴人之檢傷結果,在急診病歷上記載其所受傷勢之位置及部位,且一併檢附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照片,有天晟醫院107年5月23日天晟法字第107052
302號函文暨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經核與卷附天晟醫院106年
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且告訴人確實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1時9分許,搭乘119(即救護車)赴天晟醫院就醫治療,有上開函文暨附急診護理紀錄單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甚近,並非相隔數日之久,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存卷可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駛車輛
行經肇事之路段,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高鐵北路方向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已屬不該,惟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其轉彎,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高鐵北路方向行駛之過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嗣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邀約告訴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頁)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頁),素行尚稱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