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徐月蘭
號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村貴 被告 張招娣 妹被告 湯松達 被告 徐錦祥
號被告 徐正夫
號被告 徐陳招英
號被告 賴國達
號被告 徐文貴 被告 湯勇祥 被告 楊金田 被告 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2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692,220元(8,500元×360平方公尺+9,294元×170平方公尺+9,29
4元×80平方公尺+9,294元×70平方公尺+25,000元×90平方公尺+12,333元×220平方公尺+12,333元×120平方公尺12,333元×120平方公尺+12,333元×120平方公尺+8,500元×30平方公尺=15,692,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160元,原告僅繳納47,629元,尚欠102,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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