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旭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旭彥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兩車道至外側車道,適 陳名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陳紀綱黃于嘉 ,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遭被告林旭彥駕駛之車輛撞擊,致陳名麒駕駛之車輛飛往對向車道,適 黃文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陳名麒車輛,致告訴人陳紀綱受有右手第4根掌骨骨折、頭部創傷、右肩、右臂、左小腿挫傷、右手背、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紀綱告訴被告林旭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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