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內之錢包及現金」,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焦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8,9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PORTER品牌黑色錢包1只、現金60,000元,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其中現金28,900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現金31,100元(計算式:60,000元-28,900元=31,100元),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焦自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3時至15時之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見 宋易軒 將其所有的後背包1只(內含PORTER品牌黑色錢包1只、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物)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只後背包,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宋易軒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12月13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湯姆熊遊藝場」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剩餘贓款2萬89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宋易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易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