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告 黃柏強

被告 王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453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3日止,金額為4,495元,加計債權本金1,562,45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6,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