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哲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6號為免刑判決,並於民國94年9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92年7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並在該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有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22克),送驗結果確含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80006655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7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