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游峻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游俊溢接獲家中告知家中經濟困頓及胞弟病情,由於母親年長,急需被告返家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以限制住居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往後可以無掛念放心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虞,此外,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暨有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被告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兼衡聲請意旨所述,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114年3月13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後,准予停止羈押,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反覆實施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