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華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華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華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並因此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仍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無照駕駛具高度危險性之營大貨車上路,嗣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9毫克(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精濃度代謝計算公式),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確屬不該,且駕駛營大貨車相較一般車輛對公眾之危害性猶高,及於警詢時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運輸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尚見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7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告蘇華俊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57││號││居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蘇華俊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4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4時40分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某養鷄場,獨││自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P」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下午5時許,駕駛裝滿雞隻之車牌000-0││6號營大貨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卸貨,嗣││於當日晚上7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99.7││公里處,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酒後開始駕車之下午5時許之時間有2小時又40分││鐘之久,約2.66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9毫克(││0.62mg/l+2.66×0.075mg/l=0.889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華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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